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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城市熱力管理條例

作(zuo)者: 編輯:來源: 發布時間:2014年12月15日

烏魯(lu)木齊市城市熱力管理條例

20121130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35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熱力管理,保障供熱,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di)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

第三(san)條 市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城市熱力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市城市熱力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熱力管理工作。

區、縣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熱力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發展和改革、環保、安全生產監督、國土資源、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質量技術監督、民政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熱力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熱力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分級負責、安全運行、協調發展、穩定供應、全面保障、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五(wu)條 本市禁止新建各類燃煤供熱設施。城市供熱應當使用天然氣、電力等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對使用清潔能源供熱和可再生能源的單位,城鄉規劃、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水務等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di)六(liu)條(tiao) 本市鼓勵和支持供熱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供熱、用熱節能環保技術,加強供熱信息化建設,逐步推行供熱能耗定額管理,提高供熱科學技術和管理水平。

第七條 對在城市供熱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ba)條 城市熱力專項規劃應當以城市總體規劃為依據,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熱力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熱力工程,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熱力專項規劃,經市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熱力工程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供熱設施應當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并與城市熱力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di)十條 城市熱力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城市熱力工程竣工,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后方可運行使用。建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將竣工資料向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無償移交。供熱企業應建立供熱設施檔案。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依據城市熱力專項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熱網管道。

城市熱力管道按照城市熱力專項規劃需要穿越單位、廠區或宅院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給予賠償。

第十三(san)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用地規劃條件手續時,應當就建設項目的供熱方式征求市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配套建設的城市熱力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驗收時應當有供熱企業參加,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配套建設的城市熱力設施竣工資料向供熱企業移交。

第十四條 配套建設的城市熱力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采用高效、節能、環保型設備、管材和器具。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實行集中供熱的,應當具備熱計量及溫度調控功能。

現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熱系統應當結合建筑節能改造,逐步進行熱計量及溫度調控改造。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熱力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居民用戶以入戶端口為分界點,分界點外(含計量器具)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分界點內的供熱設施由用熱戶負責。分界點內的供熱設施需更新改造時,材料和安裝費用由用熱戶承擔;

(二)非居民用戶以入戶閥門井為分界點,分界點外(含閥門井)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分界點內的供熱設施由用熱戶負責。對自管供熱設施無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熱企業有償代管。

第十(shi)六條 城市熱力設施養護維修的責任單位應當履行養護維修責任,保證城市熱力設施安全、穩定、正常運行。

第(di)十(shi)七條 進行可能影響城市熱力設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動的,應當事先征得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和產權所有者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tiao) 供熱企業應按規定設置明顯的城市熱力設施安全保護標志。

第十(shi)九條 城市熱力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外緣安全距離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建建(構)筑物或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活動;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傾倒垃圾、殘液;

(三)擅自拆除、安裝、移動、占壓供熱管道、管道支架、井蓋、閥門、儀表及其他設備;

(四)其他影響城市熱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供熱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供熱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城市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企業,在取得市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城市供熱經營許可證后,方可經營供熱。取得城市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符合城市熱力專項規劃要求;

(三)具備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提供的熱源及供熱設施、設備的建設審批手續或委托管理手續;

(四)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五)具有相應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六)沒有擅自停熱或棄管記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熱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第(di)二十二條 供熱企業的經營服務活動應執行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標準和規范,信守供用熱合同,完善各種管理制度,并定期檢測用戶室溫及檢查設施運行情況,按時、連續、保質供熱。

在供熱期內,供熱企業應當建立二十四小時電話服務制度。

第二十三條 供熱企業擬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日六個月前提出申請,市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供熱企業在供熱期內不得停業、歇業。

第二(er)十四(si)條 供熱企業應當與用熱戶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內容應包括供熱期限、室內溫度、維護責任、收費標準、繳費時限和結算辦法及違約責任等。

供用熱合同文本應當使用由市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聯合發布的文本。

第二十五條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十月十日至次年四月十日,供熱企業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如出現異常低溫情況,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和延期停熱,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執行。

第二十(shi)六條(tiao) 供熱企業對城市熱力設施充水試壓,必須明確充水試壓時間,并提前七日通知用熱戶。充水試壓時,出現室內供熱設施漏水等異常情況,用熱戶可以要求供熱企業進行檢修,供熱企業應當及時進行檢修。室內供熱設施在保修期內的,檢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室內供熱設施超過保修期的,檢修費用由用熱戶承擔。

第二(er)十七(qi)條 在供熱期內,居民室內溫度應當不低于二十攝氏度。非居民用熱戶的室內溫度應當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shi)八條 供熱企業應按規定設置測溫點,定期進行測溫,測溫記錄經用熱戶簽字后建檔。

因供熱糾紛或者其他原因需對供熱溫度進行測量的,供用熱雙方可申請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或委托具備檢測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測量。

第(di)二十九條 經測量,供熱溫度達不到標準的,屬于供熱企業原因的,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

第三(san)十條 城市熱力設施發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熱八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及時通知用熱戶,同時向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供熱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san)十(shi)二條 供熱期內,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熱企業經營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設置投訴電話,及時協調處理各類供熱問題。

第三十三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爭議的,可以申請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用熱管理

第三(san)十四(si)條 用熱戶改變用熱面積或者用熱戶發生變更的,應到供熱企業辦理有關手續,重新簽訂供用熱合同。

第三十五條 用熱戶應當履行供用熱合同,愛護管道、散熱器等供熱設施,并對房屋采取保溫措施,確保正常采暖。

第三十六條 用熱戶應當配合供熱企業對城市熱力設施的檢查、維修和室溫檢測工作,及時反映供用熱過程中發生的問題。

第三十七(qi)條 用熱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擅自拆除、移動、增設城市熱力設施;

(二)隱瞞用熱面積或擅自并網,改變城市熱力設施使用性質及運行方式;

(三)擅自在城市熱力設施上安裝熱水循環裝置或放水裝置;

(四)其他損害城市熱力設施和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

第三十八(ba)條 用熱戶在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熱的情況下,可申請停止整個供熱期用熱,但應在供熱期開始前三十日向供熱企業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辦理合同變更手續。停止用熱的用熱戶,應當向供熱企業繳納基本熱費。基本熱費的收取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di)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熱戶不得申請停止用熱:

(一)單管循環供熱的居民用戶;

(二)新建建筑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鄰用熱戶用熱安全和居民共有供熱設施運行安全的。

第六章 熱費收繳

第(di)四十條 城市熱力實行社會商品化經營,熱費收繳按供用熱合同履行。具備熱計量及溫度調控功能的,應當實行計量收費。

第四十一條 城市熱力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并舉行聽證會,依法按程序報批后實施。

第四(si)十二條(tiao) 供熱企業可委托單位或個人代收代繳熱費,委托時應簽訂代收代繳服務合同,并支付代辦費用。

第四十三條 由財政撥款的用熱單位的熱費,應專款專用,不得遲繳或欠繳。

與供熱企業簽訂熱費代收代繳服務合同的單位或個人,應按合同約定的期限繳納熱費,不得遲繳、欠繳或侵占、挪用。

第(di)四十四條 因供熱企業的原因,連續二十四小時達不到規定溫度的,供熱企業應按供熱面積及天數退還用戶熱費。

供熱企業退還熱費的,應當在供熱期結束后三十日內退還用熱戶。

第七章 應急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保障體系,設立城市供熱保障金,保證困難群眾冬季采暖。

市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建立城市供熱保障體系和設立城市供熱保障金的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應急事故搶修與應急處理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資金、物資設備保障體系。

第四(si)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應急預案,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以及通訊設備,在采暖期內實行二十四小時應急備勤。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城市熱力工程未按照批準的方案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處三萬元罰款;

(二)城市熱力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從事城市供熱經營的,責令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供熱企業擅自改變供熱能力、范圍或方式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di)四十(shi)九條(tiao)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以下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時間供熱,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城市熱力設施發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熱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di)五(wu)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置城市熱力設施安全保護標志的;

(二)未與用熱戶簽訂供用熱合同的;

(三)充水試壓未提前七日通知用熱戶的;

(四)未按規定設置測溫點、定期進行測溫的;

(五)停止供熱八小時以上未及時通知用熱戶的;

(六)未按規定退還熱費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一的,由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wu)十二(er)條 用熱戶不按合同約定繳納熱費的,供熱企業可從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約定收取滯納金,并依法追究違約責任。

第五十三條(tiao)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熱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合同約定或法律法規規定承擔違約責任;給用熱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侵占、挪用熱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shi)四條(tiao)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tiao) 拒絕、阻礙城市熱力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城市熱力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違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對用熱戶的投訴故意拖延不及時辦理的;

(四)對供熱企業的報告不及時處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di)五(wu)十七條(tiao)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wu)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條例所稱城市熱力,是指由熱源所生產的熱水、蒸汽,通過管網為用熱戶提供的生產和生活用熱。

(二)本條例所稱供熱企業,指從事城市供熱生產經營的單位,包括擁有熱源并直接向用戶供熱的單位和外購熱源向用戶轉供熱的單位。

(三)本條例所稱用熱戶,是指有償使用供熱企業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以及相關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四)本條例所稱城市熱力設施,是指用于城市供熱的各種設施設備,包括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供熱管道、散熱設備及附件等。

第(di)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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